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 若干规定》、《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度是企业与全体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 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以法律形式确定劳动关系,保障双方合法的权益,建立新型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全体固定职工及新招用,调 入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根据本办法制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 分。其中,办公守则、人事管理制度、职工岗位责任制,奖惩条例等制度,以及每年下达的经营管理任务和指标直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签约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书面的形式确定劳动关系。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由企业根据工作岗位性质的需要,根据本人的情况和意愿,在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其中有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分为一、三、五、八年。
第七条 试用期限 新招聘职工试用期限为六个月,其中已有五年以上工龄的试用期限为三个月,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按规定实行适应期一年,大中专毕业生等,按规定实习见习期一年不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八条 签订不同合同期限的条件
一、 下列人员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 1、 经公司领导同意,职工本人自愿不与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合同的; 2、 因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等原因,上一年度完不成经营指标或工作任务的; 3、 受行政警告以上处分或经常违反劳动纪律不听劝告的; 4、 工作表现、工作态度差的; 5、 临时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新录用的临时合同职工,试用期为一个月, 其人事档案企业一律不予管理。
二、 下列人员签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 1、 任部门副经理以上职务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2、 公司出资培训取得各种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3、 公司出资培训过的专业技术工种; 4、 公司出资脱产学习过一年以上的人员; 5、 新分配的研究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
三、 下列人员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 职工连续工龄十年以上(含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初 次签订劳动合同时,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到公司工作的,本 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 职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含十年),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延 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 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九条 职工凡不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公司出资培训、出国进修人员按规定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其他 协议,只要未到期限,仍然有效。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规定应履行的期限。
第十一条 经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平等竞争、择优录用原则,继续实 行岗位聘用。
第十二条 对未被聘用上岗的职工按公司关于富余人员安置的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为避免出现无效劳动合同,双方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由公司 所在地劳动部门予以鉴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终止、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 订合同时,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
二、 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的;
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 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有正当理由提前退休、退养时,应办理终止手 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一、 签订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发生变化的;
二、 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 履行的;
三、 经上级批准,本企业的工作任务和经营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 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患慢性疾病、传染性疾病、 精神方面疾病,累计休病假两个月以上的);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对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天 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 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 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按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 经公司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二、 在试用期内的;
三、 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四、 其他符合国家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求工会意见,如工会认为不 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公司应充分考虑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精神"(劳动部发1994年477号和481号文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精神,给予乙方适当经济补偿。
第四章 职工在合同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合同期内享有按劳取酬的权利,接受培训和职业教育的权利,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辞职的权利,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等。
第二十七条 公司对签订五年以上合同的职工,在聘任、升级、住房、培训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合同期内,根据岗位劳动和贡献大小,享受岗位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合同期内,享有国家或公司规定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独生子女待遇、各种补贴和北京市统一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住房公积金等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合同期内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从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之日起,根据国家规定按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医疗期按劳动部和本公司《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
一、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二、职工在医疗期内应继续交合同医院的病休证明。
三、实行劳动合同制时,已经领取病假工资的职工,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医疗期。
四、职工因故自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违反公司有关规定而致伤、致残者,其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五、 职工在医疗期内的待遇按国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工违约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按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在经济赔偿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正在被审查期间,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由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合同期未满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培训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统一分配的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合同期未满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向企业缴纳违约金(研究生8000元,本科生5000元,专科生4000元,中专生2000元),每服务一年按违约金总额的20%递减。
第六章 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五条 企业成立由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行使劳动争议的调解职能。具体按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若与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书》文本及其附件,经职工大会讨 论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