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与谢伟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新二路65号置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纪昌平。
委托代理人陈达成,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权,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坚,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团金,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谢伟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柳菁、代理审判员麦嘉潮、卢伟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伟坚于1996年6月1日入职公路管理站,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双方订有劳动合同。至2003年11月1日,谢伟坚已连续在公路管理站工作满十年,此时,双方继续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谢伟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补贴、职务补贴、浮动补贴、露天作业补贴、医疗补贴、生活补贴组成,月工资为1175元,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06年12月11日,谢伟坚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要求公路管理站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路管理站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书面通知,决定在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谢伟坚续签劳动合同。谢伟坚于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即离开了公路管理站。
2007年1月18日,谢伟坚以公路管理站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3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谢伟坚)的仲裁请求;仲裁处理费860元,全部由申诉人(谢伟坚)承担。2007年3月9日和1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书分别送达予谢伟坚及公路管理站。谢伟坚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路管理站是事业单位法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谢伟坚在公路管理站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情况问题。
谢伟坚在诉状中陈述自己的月工资为1485元,但根据采信的证据,谢伟坚在公路管理站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应为1175元。至于谢伟坚陈述其每月工资收入还应包括单位拨到饭堂的本人伙食费210元问题。根据谢伟坚的陈述,该210元是单位拨到饭堂作为员工的伙食费,没有直接把钱发到个人手里,该款每月如有剩余,单位不会发回给个人,不足部分的伙食费由员工自己缴交,公路管理站对此予以否认。即使谢伟坚所言属实,该210元并非发放给谢伟坚本人,只是单位对在职正常上班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故谢伟坚的月工资不应包含此数额。
二、关于谢伟坚连续在工作满十年后,继续与公路管理站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过程中,谢伟坚主动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路管理站不同意签订,导致双方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满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公路管理站是否需对谢伟坚作出经济补偿和如何补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2、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3、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第2个条件中“同意续延”应理解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事实劳动关系,至于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长短问题不影响对同意延续行为的认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满十年以后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就可以认定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在满足前2个条件的前提下,对于第3个条件应理解为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针对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不签订的情况,劳动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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