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
(三)劳动者退休或者退职;
(四)劳动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五)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一)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任期未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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