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为某装备公司职工,1997年3月,齐某与某装备公司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并 担任销售科副科长职务。2001年1月,装备公司免去齐某销售科副科长的职务。次日, 齐某致函装备公司称:自己的工作能力不强,请求公司允许调离本公司,手续可随时办 理。同时未再到该公司上班。2001年2月,装备公司向齐某下发通知,要求其于2月28日 前将所居住的装备公司宿舍退还,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月23日,齐某向装备公司 递交了北京市人才交流中心商调函一份。同月27日,齐某以本人于2月26日发现患晚期 肝癌为由,向装备公司表示目前不宜调离,装备公司未予答复,并于3月中旬将齐某的 档案转至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齐某的`工资发至2001年1月。
2001年5月,齐某以装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理为由,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齐某的申诉请求。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装备公司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标准为齐某报销医药费,并支付相关工资。装备公司则认为,齐 某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一栏中有“本人申请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故双 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就已解除,因此不同意齐某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装 备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某手术器械厂全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附件2》为劳动合 同变更书,其中有装备公司工作人员所写“2001年1月14日,本人申请调离解除劳动合 同”的字样。装备公司未将该合同的文本交齐某收存。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不予认 可。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装备公司在齐某提出调离时,要求齐某于2001年2月28日前将房屋退还 ,是一种附条件的同意齐某调离的行为,此时齐某与装备公司之间的调离协议尚未达成 .装备公司与齐某签订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将劳动合同文本交齐某,因此存在装备公 司在劳动合同中添加内容的可能性。该公司不能证明齐某于2001年1月14日同意解除双 方间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后,装备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齐某因病死亡。经询问,齐某 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不放弃权利并要求依法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装备公司 在齐某申请调离公司、其未给齐某办理调离手续时要求齐某限期交房,应视为一种附条 件同意齐某调离的行为。因齐某未交还住房、其要求调离装备公司的条件未成就,故齐 某与装备公司之间仍保持原有的劳动关系,后齐某因病撤回调离申请,双方应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现齐某因病死亡,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因齐某生前为装备公司的 职工,其法定继承人对于齐某生前要求单位为其报销医药费及支付工资的权利有权继续 主张,故装备公司应按本公司医药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销齐某生前的医疗费。并按有关 规定向齐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齐某生前的病假工资及因齐某死亡引发的相关费用。因齐 某已死亡,故对原审判决齐某与装备公司继续劳动合同予以撤销。由此判决基本维持原 判,但将原审法院判决装备公司支付齐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限变更至齐某死亡之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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