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看了《法律基础》课上老师给我们放的《英雄与罪犯》案例后,我受到了很大的触动,于是又上网查阅了相关报道,重温了一下这个耐人寻味的案例:
事情要追溯到2004年8月14日的下午。当时,成都成华区某村的李女士正遭两男子飞车抢夺项链,司机张德军等人闻讯后驾驶自家轿车追击抢匪并报警。当追至三环路龙潭立交桥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开摩托车的男子胡远辉当场坠桥身亡,后座男子罗军左腿骨折后被截肢。事后胡远辉的家属和罗军向成都市成华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6万元。一时间,群情激愤,舆论哗然。2005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宣判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原告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偏袒被告等为由,向成都市中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院于2006年2月28日开庭,二审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德军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客观上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主、客观都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依据刑事法律认定无罪,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同时驳回其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张德军在决定飞车追劫匪时,只是短短的一瞬间。但这一瞬间的行为,却给张德军带来了延续24个月的麻烦,着实令人感叹。
早就受到人们英雄般尊崇的张德军,走出法庭再次成了推崇正义和良知之人眼中的明星,大家为明星的胜利欢呼、鼓掌!明星被大家高高举起。“歹徒还有脸来告”、“见义勇为肯定不会错”类似的话被热情、善良的人们欣喜地念叨着。几近狂热的人群好像忽略了重要的一点:法院宣判的理由是“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骨折,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此客观描述即表明“张德军故意用轿车撞翻摩托车”是不成立的,而不是像人们想像的张德军因为见义勇为所以无罪。对这一点,张德军自己很清楚,所以他一直重复“法律是公正的”而不是“我是见义勇为的英雄”。部分媒体以“见义勇为撞死歹徒无罪”为题进行报道实在欠妥,这既不是法院的观点也不是张德军律师的辩护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将这一见义勇为案例发布为典型案例时表示:对于任何公民在制止、扭送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所造成的被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谈到见义勇为,真的非常具有可“讨论性”。在历史上,见义勇为是一种道德约束。其在《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其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进入二十世纪,见义勇为被写入了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已经不仅仅是道德约束了。但各地颁布的关于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不是规范公民之间行为的民商法规,其内容也仅限于为政府评价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设置标准,为见义勇为的奖励设定范围,明确奖励的方式与数额等。
的确,任何一部法规都没有强制每一个公民必须见义勇为。相反,一些地方甚至不鼓励未成年的中小学生见义勇为。对一般公民来说,见义勇为仍然是一种道德上的约束和要求,而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义务,正是基于此,更显得弥足珍贵。(观后感 )所以会有那么不相识的人支持张德军。
见义勇为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有着密切关系,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什么样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亦有明确规定。而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正当防卫时,当然要受有关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的约束。可能正是因为抱着认为张德军的行为有可能防卫过当心理,胡远辉的家人和罗军才会在公安部门不予立案后,仍坚持打刑事自诉官司。
诚然,法律人习惯在法治的背影下,以法律的尺子去丈量见义勇为者的功与过、罪与非罪,尽管这样的争议同样激烈。但普通民众更愿意在一种普遍适用的道德观下观察见义勇为者的命运----这种对他人的观察背后又源于对自我的关怀。从法律经济学上分析,如果因见义勇为而造成的犯罪人的人身或财产伤害得不到法律的豁免,那么日后敢于见义勇为的人必将大大减少;相应地,抢劫者就会更加肆无忌惮----因为抢了你你也不敢追!既然见义勇为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鼓励,而单纯依靠警方的打击又总是力不从心,抢劫风潮四起将很可能成为人们最不愿见到又必须面对的事实。
在一个法治国家,业已施行的法律必须得到尊重。衡量见义勇为者的罪与非罪,责大责小的确应交予法律。从法律上讲,并非所有见义勇为的行为都能得到“伤害豁免”。如果被害人在遭遇抢夺或抢劫的过程中进行了抵抗,并造成劫犯伤亡,被害人并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这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当防卫。如果劫匪已被制服或已失去伤害能力,被害人或围观群众继续对劫匪进行殴打进而造成劫匪伤亡,则构成违法,这是法律所不予保护的“防卫过当”或“故意伤害”。然而现实生活中毕竟不像教科书中的举例这般简单,以张德军的见义勇为来说,罗军等人的抢夺行为是否已经终了?抢匪是否已经脱离了群众的控制?张德军的飞车追赶是否可视为“正当防卫”?逼停抢匪是否为当时的不二选择?这些都构成了颇费思量的法律技术问题。主张张德军有罪且应予赔偿的主要理由在于:采取短距离逼堵这种方式“不恰当”,而即便是犯罪分子也享有生命健康权。但在我看来,这一个案其实与劫犯的生命健康权无关,当劫犯实施犯罪时,他已经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失去了应有的尊重。因为对张德军这样一个旁观者来说,驾车追赶并逼堵劫匪是一个最为可行的现实选择:逼堵的意图在于堵,并不在于想要侵犯劫匪的生命健康权。如果劫匪真的珍惜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就应该停车,放弃逃跑,中止犯罪。
劫匪“倒打一耙”是利益使然,并不难理解。但令人费解的是,一些法律界人士竟也为劫匪的索赔鼓呼。试问,其欲张扬的法理究竟何在?我们不去指责劫匪自己对生命的淡漠,反而将责任强加于见义勇为的司机,又何其忍心?“法律不能强求人们做不可能做到的事”,对见义勇为者,法律也不能强求他们必须保证高速逃跑中的劫匪不受到任何的身体伤害。劫匪当然有生命健康权,但这项权利首先应由劫匪自己去珍重,而不能奢求他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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