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卖合同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深圳市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深圳市__有限公司。
负责人欧某,总经理。
两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 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深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男,下落不明。
深圳市__有限公司、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与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0 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6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追加吴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6年11月 16日作出的(2006)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市__有限公司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__有限公司及的法定代表人欧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
一审查明,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向发出报价单一份,就FS-300化学沉镍的三种化学物品报价,确认后,于2003年9月21 日在该报价单上加盖”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03年9月至11月间,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陆续向供应FS- 300化学沉镍,收货后均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加盖”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确认。
2003年12月11日,深圳市 __技术有限公司与经对帐,确认在上述业务来往期间,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共向供应货物不含税金总价值为人民币184225元(含税金人民币195278.5元);付款情况为2003年10月30日付款不含税金人民币4000元、2003年11月28日付款含税金人民币20000元。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4)深宝法民三初字的37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11月,吴某向深圳市__有限公司租赁其位于沙井镇 __村__工业区的第二栋工业厂房。吴某以该厂房为经营场所,成立了挂靠深圳市__有限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
2006年8月9 日,深圳市__有限公司及向本院提交的工商物价信息中心的查询单亦显示:2004年12月6日,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吴某变更为欧某。以上事实,有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帐单及深圳市__有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的证据证实。
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认为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84225元,未按约定支付,经多次催讨,其却迟迟未予兑现,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184225元给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
2、判令深圳市__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和深圳市__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深圳市__有限公司和完全否认收到货物并怀疑公章的真伪,但其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公章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享有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权利,不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深圳市__ 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在债权金额的确认问题上,一审依据对帐单记载的内容确认尚欠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贷款应为:(不含税) (195278.5-20000)x(1-6%)-4000=160761.79元。因上述债务系吴某挂靠并以的名义与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挂靠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对吴某在挂靠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应首先由其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清偿。又因系深圳市__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财产仍不足清偿的,以深圳市__有限公司的资产继续补充清偿。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吴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0761.79元。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深圳市__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4.50元,由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吴某承担4494.5 元。上诉费人民币5194.50元,由吴某负担。
深圳市__有限公司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申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三、依法驳回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
三、买卖合同违约金、买卖合同范本、买卖合同范文
由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与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1、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2003年9月21日《报价单》是发给吴某的,使用英文”ATTN”是指定到达吴某。而吴某于2003年8月逃跑,整个工厂瘫痪,不再生产,拖欠了申请人厂房租金161544元以及水电费、卫生费、废水处理费78748元,有宝安法院(2004)深宝法民三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为证。
2、吴某没有委托刘某在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上签字,刘某在明知吴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自行持处理二厂的公章在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的《报价单》签字盖章的后果,应由刘某个人承担。《报价单》也因指定回传人没有回传而不成立,故报价行为只能视为发生在刘某个人与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与申请人无关。
二、申请人从未收取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的货物。
1、在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该《对账单、提货情况》由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谈某于2003年12月10日特别注明:其中9月23日送货单由刘某点数进仓库,梁老板认可签收。其他日期梁生不在,由刘某代办。刘某持吴某(租赁申请人厂房的经营人)逃跑后留下的公章自行写上”情况属实”。
2、谈某的说明至少可以说明六个问题。一是吴某已经不在,也没有收货,是刘某自己收取货物;二是9月23日刘某收货价值57664元,梁老板认可签字,吴某没有收货。三是所谓的梁老板在9月 23号后也不在了,此后的'5次收货均是刘某个人收货,1次是刘某刚个人收货:四是刘某、刘某刚个人6次收取货物,没有任何人追认,梁老板不能代表吴某。五是仅凭不知真假的公章不足以认可是吴某收取货物。六是刘某、刘某刚、所谓的”梁老板”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也与吴某无关。
3、刘某、刘某刚、无名的梁老板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处理二厂的员工,或授权人。无权对外签订报价单,收取货物,因处理二厂2003年8月遣散员工,没有其名字,社保也无其名字。
三、涉案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和7张《送货单》存在重大的瑕疵。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是伪造的,是刘某自编自演,虚构的。
1、《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上谈某的说明证实吴某没有收取货物。
2、《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还注明2003年10月30 日付款4000元,以及2003年11月28日付款20000元,但不能提供付款凭证。
3、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标的与对账单相互矛盾。2004年 5月8日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184225元,并强调”2003年9月以报价单方式建立买卖关系,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对帐单却确认已经付款24000元。
4、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的对帐单是与刘某对账,无人追认。5、《九月至十月对账单、提货情况》、和7张《送货单》均使用业务章,而二厂收货用收货章而不是使用业务章。
四、处理二厂的公章未经司法鉴定,不知真假,来源违法。申请人虽在一审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现申请再审,同样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求案件***。深圳市__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这个”业务章”,是伪造的,请求司法鉴定。
四、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五、关于货物的照片。为伪造送货事实,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不知从何地拍照了货物。
当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时,既然货物全部没有开封,原封不动放存着,且明知工厂彻底瘫痪,人员全无,为何不将货物拉走,将货物放置三年之久,有违常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支持申请人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深圳市__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某,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隶属公司为深圳市__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2年4月28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资料显示为吴某。
本院认为,与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的货物购销关系早在2003年9月之前即已存在,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一审庭审当事人陈述中可予以确认。本案争议货款为2003年9月至11月间发生,有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该送货单上有公章,虽然签收经手人是刘某,而非吴某,申请人提供的社保资料中虽没有刘某其人,并不能以此否定刘某是员工。
申请人称自2003年11月开始吴某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并据此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货物往来发生在此之前,申请人并不能说明在2003年9月至11月间已完全停止经营。因此,拖欠货款事实不能否定。至于申请人称公章已遗失,并提出公章鉴定请求,但该请求未在一、二审期间提出,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该公章有鉴定的必要,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申请公章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在工商资料中已显示为深圳市__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审判决深圳市 __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诉讼费人民币3984.50元,由深圳市__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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